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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渡期电子烟生产经营风险提示

过渡期电子烟生产经营风险提示

2021年11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令第750号,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2022年3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电子烟管理办法》。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电子烟》国家标准。
一、关于过渡期及过渡期政策
 
鉴于《电子烟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电子烟》国家标准将于2022年10月1日起实施,确定过渡期到2022年9月30日结束。
 
过渡期内,2021年11月10日《决定》发布前既存的电子烟生产经营主体(即存量电子烟生产经营主体)可继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应按照《电子烟管理办法》、《电子烟》国家标准及配套政策要求,申请有关许可证及产品技术审评等,对产品进行合规性设计,完成产品改造,配合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序开展电子烟监管工作。
 
同时,为规范电子烟市场秩序,将电子烟产业平稳纳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与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电子烟管理办法》、《电子烟》国家标准及配套政策等相衔接,继续执行过渡期内的相关要求:各类投资者暂不得投资新设电子烟生产经营企业;存量电子烟生产经营主体暂不得新建或扩大生产能力,暂不得新设电子烟零售点。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在过渡期内违规新设的电子烟、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或生产点的许可申请;不受理过渡期内违规新增的零售市场主体的许可申请;暂不受理《决定》发布前既存的电子烟、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扩大生产能力的许可申请等(具体受理时间将另行通知)。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不核发过渡期内违规新设的电子烟、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或生产点和零售市场主体的营业执照。
 
过渡期结束后,电子烟生产经营主体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电子烟管理办法》、《电子烟》国家标准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关于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资金;
2.有生产所需技术和设备条件;
3.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4.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生产企业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许可。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申请办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除应当具备上述第1、3、4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交有关电子烟委托经营协议等申请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证:       
                           
1.生产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生产经营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的;
 
2.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取消从事电子烟有关生产经营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3.因申请人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生产经营等行为,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
 
4.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与申报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6.申请人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期间的;
 
7.申请人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的电子烟产品未在中国境内获得注册商标的;
 
8.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2021年11月10日《决定》发布前已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且如实完成电子烟生产经营主体信息申报的市场主体(即存量电子烟、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应于2022年9月30日之前向受理机构提出申请,在此期间暂不受理其他市场主体申请。
 
三、关于申请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已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方可申请从事电子烟批发业务。已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电子烟批发业务。
四、关于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经营电子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2.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3.符合当地电子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4.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1.申请主体资格方面:
 
(1)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2)未领取营业执照的;
(3)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4)报送信息存在虚报材料等不诚信行为未满一年的;
(5)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6)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7)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8)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电子烟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的;
(9)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电子烟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10)曾因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或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被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11)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或不按要求在全国统一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交易被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12)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
 
2.经营场所方面:
 
(1)经营场所不固定的;
(2)经营场所与自然人的住所不相独立的;
(3)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电子烟的;
(4)经营场所位于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和幼儿园周围;
(5)位于党政机关、医院内部的;
(6)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仍在有效期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在同一经营场所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7)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电子烟的经营场所。
 
3.经营模式方面:
 
(1)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电子烟的;
(2)通过互联网销售电子烟的;
(3)主营业务与电子烟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
(4)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的。
 
2021年11月10日《决定》发布前已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且如实完成电子烟生产经营主体信息申报的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电子烟零售市场主体和电子烟分销商、代理商,应于2022年9月30日之前向受理机构提出申请,在此期间暂不受理其他市场主体申请。
 
五、关于《电子烟》国家标准
 
《电子烟管理办法》明确禁止销售除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和可自行添加雾化物的电子烟。基于《电子烟管理办法》的监管要求,并接轨国际监管趋势,借鉴国际监管经验,《电子烟》国家标准提出了科学适用的技术内容,其突出特点体现在:第一,规定电子烟是“用于产生气溶胶供人抽吸等的电子传送系统”,将不含烟碱的电子烟纳入电子烟定义范围。
 
第二,鉴于水果、食品、饮料等调味电子烟和无烟碱电子烟对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吸食,标准明确规定不应使产品特征风味呈现除烟草外的其他风味,并明确要求“雾化物应含有烟碱”,即不含烟碱的电子烟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三,标准依据添加剂的使用原则,经过充分安全风险评估论证、实验验证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明确列出允许使用的101种添加剂,纳入添加剂“白名单”。
 
六、关于电子烟产品技术审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电子烟产品,应当通过技术审评。未通过技术审评的电子烟产品,不得上市销售。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与通过技术审评的产品信息应当保持一致。
 
申请技术审评的电子烟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
2.使用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
3.符合电子烟产品包装标识和警语的相关规定;
4.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属于以下情形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不予受理其技术审评申请:
 
1.不属于电子烟技术审评范畴的;
2.提交重复或错误申请的;
3.通过申请信息持续无法联系到申请人达到五个工作日以上的;
4.因同一事项多次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5.属于《电子烟产品技术审评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情形的;
6.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七、关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近期重点查处的涉电子烟违法违规行为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电子烟管理办法》等规定,督促各类电子烟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业务,依法查处违反过渡期有关政策要求的行为。会同、配合有关部门加强专项治理,重点清理中小学校园周边电子烟销售网点及电子烟自动售卖机,删除网上销售电子烟信息,查处向未成年人售卖电子烟等违法案件,侦破添加合成大麻素等“上头电子烟”新型毒品违法犯罪典型案件,有效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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